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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供销合作总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中华供销合作总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和扶持,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结合系统实际,并参照农业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0]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直接与农户紧密联系,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总社认定的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引导企业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要符合国家、地方农业发展导向,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供销合作社全资或控股(控股比例不低于34%)的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带动农户的数量一般应达到20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合同、合作和股份合作方式从农民、合作社或自建基地直接采购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三)生产、加工、流通企业规模。固定资产规模:东部地区30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2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13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东部地区1.3亿元以上,中部地区9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4000万元以上。
  (四)农产品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3亿元以上。
  (五)部分企业目前规模不大,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创新能力强、资源优势明显、产业增值效益大并紧密带动农户,可纳入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范围。
  (六)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现行一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七)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低于7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内不得有不良贷款记录。
  (八)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处于领先地位,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并获得省级以上相关质量标准体系认证,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第六条 申报作为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要求;申报作为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四)、(五)、(六)、(七)、(八)项要求。
  已被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和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供销合作社系统企业,提供相关证明,不受上述条件限制,可直接申请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 申报材料:
  (一)省级供销合作社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请表。
  (三)企业应提供的基本情况材料包括:
  1.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2.由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报表;
  3.由企业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
  4.由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近3年内纳税情况证明;
  5.企业带动能力和入社农户数须由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提供证明。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提出申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核实无误,正式行文向总社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四)总社直属单位向总社申报。
  第三章 认定
  第九条 总社经济发展与改革部是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组织评审,进行资格认定以及监测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认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级供销合作社提出申请。
  (二)总社经济发展与改革部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评审。
  (三)对通过资格评审的企业进行认定。
  (四)认定结果由总社正式发文公布(颁发证书或标牌)。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一条 总社对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进行一次监测。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有进有出。
  第十二条 获得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有义务接受总社对其基地建设、生产加工、市场销售、带农增收、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监测,并按要求填报监测表。
  第十三条 省级供销合作社要负责对本地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进行跟踪监测管理,每两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要将本地区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报表、文字分析和全省农业产业化情况、龙头企业获得的优惠政策向总社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监测的具体办法:
  (一)企业报送材料。在监测年份,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需要报送近两年发展报告和监测表,由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企业的纳税情况证明,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提供的企业带动农户情况。
  (二)省级材料汇总与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对本地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所报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送总社。
  (三)总社经济发展与改革部组织有关人员根据企业报送材料,按照本办法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四)监测合格的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保留资格享受有关政策;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资格,不再享受有关政策。总社以适当形式向全系统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予以重新确认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省级供销合作社提出审查意见,报总社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社经济发展与改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时间:2011/6/9 16:58:15